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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5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9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顏孝辰  
被      告  洪○○(即張瑞娥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洪智勇  
被      告  洪詩涵(即張瑞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15年度板簡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張瑞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3,69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23日止,週年利率10.8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740元由被告於繼承張瑞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張瑞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3,69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見板簡卷第9頁)。於115年6月4日以民事更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張瑞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83,696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113年5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10.88%計算之利息,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見本院卷第25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瑞娥於112年12月5日經網路向原告線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4日起至120年1月3日止,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9.28%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1%),自實際撥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於每月4日前繳付,最後1期按實際未還本金餘額及應負利息一併清償。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或還本付息時,自應繳款日之翌日起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張瑞娥逾期未繳款,依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83,69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張瑞娥於113年5月5日死亡,其債權債務由被告繼承,故被告自應於繼承張瑞娥之遺產範圍內就本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短查詢、台幣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張瑞娥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繼承張瑞娥之債務,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張瑞娥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張瑞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張瑞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