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周煥庭
被 告 鄭福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捌仟玖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ㄧ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應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兩造並約定信用卡循環利率依週年利率15%計算,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所示循環利息及
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為當期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第2個月違約金400元,連續第3個月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消費簽帳52萬7,981元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
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法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