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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6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0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李世民  
被      告  劉俊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八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契約條款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7 年,借款利率按伊3 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5.18%計算(被告違約時利率為0.8+5.18=5.98%),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而被告僅繳款至114年8月28日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重要契約條款第3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其後雖於115年3 月10日繳納3,131元,僅充抵114年8 月11日至114年11月4日之利息,計尚欠本金98萬8,855元及自114年11月5 日起算之利息及9期之違約金未償付,伊自得請求其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計算書、電話紀錄、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29-33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