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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6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62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陳雅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常具經濟上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而其等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多為經濟上弱勢)訂立契約時,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實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致因該契約涉訟時,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不便、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亦侵害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立法者遂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合意管轄規定之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程序利益、訴訟資源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之消費借貸款項,係經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輾轉讓與原告,而訴外人安泰公司與被告固以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意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意管轄約定係訴外人安泰公司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情被告當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而被告陳明其住所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煩,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準此,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