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262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雅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常具經濟上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
被告之住、
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而其等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多為經濟上弱勢)訂立契約時,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實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致因該契約涉訟時,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
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不便、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亦侵害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立法者遂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程序利益、訴訟資源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之消費借貸款項,係經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輾轉讓與原告,而訴外人安泰公司與被告固以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合意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此合意管轄約定係訴外人安泰公司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情被告當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而被告陳明其
住所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煩,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準此,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其
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