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2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慧敏
雄○○○○○○○○)(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萬4,175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被告與原
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
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
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函、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