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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6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盧正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拾捌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住所經寄存送達,另為國內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效
  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112 年8 月16
  日、113 年4 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則應給
  付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係就該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
  所應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最高以年息15% 計付,又如
  連續2 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毋庸事先通知或
  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喪失期限利益,至115 年3 月17日止,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70萬8,469 元(含本金68萬4,958 元、循環利
  息2 萬470 元、手續費3,041 元)未予給付,是被告除應給
  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線
  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
  細、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帳務明細、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9頁、第55頁至第90頁),並有索引卡
  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索引卡查詢證明、裁判書系統
  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11 頁),足
  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