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盧正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拾捌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
住所經寄存送達,另為國內
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效
力,卻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112 年8 月16
日、113 年4 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則應給
付
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係就該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
所應
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最高以年息15% 計付,又如
連續2 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毋庸事先通知或
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喪失
期限利益,至115 年3 月17日止,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70萬8,469 元(含本金68萬4,958 元、循環利
息2 萬470 元、手續費3,041 元)未予給付,是被告除應給
付
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爰依消費
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線
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
細、信用卡
定型化契約、帳務明細、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9頁、第55頁至第90頁),並有索引卡
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索引卡查詢證明、
裁判書系統
查詢結果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11 頁),足
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