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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6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被      告  吳秉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壹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同約定條款」第10條第2款約定(本院卷第33、7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115年3月23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萬3,903元未給付,其中4萬9,858元為消費款、2,845元為循環利息及1,200元為依約訂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復於114年5月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2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5月2日起至121年5月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13.25%機動計息。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10月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19萬7,247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至81頁),內容互核相符,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5萬3,903元
4萬9,858元
自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小額信貸
119萬7,247元
119萬7,247元
自11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