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 0、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 0、000號
被 告 林弘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3條第1項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外,並按循環信用利率年息上限15%計付利息。詎被告截至114年8月23日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528,570元未依約給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5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