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凱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被告
住所地雖
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第47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00.000.00.000)於民國110年2月8日伊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2筆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共156萬元,雙方約定之借款
期間、借款利率、還本付息日、借款本息攤還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2筆款項伊分別於借款當日即撥入被告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詎被告就2筆貸款僅繳納利息至115年3月8日止即未再如期給付,尚欠款共147萬5,252元,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其依約除應給付
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利息。
(二)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代償委託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9頁),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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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10年2月8日起至117年2月5日止,共84期。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 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前2個月按固定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7.71%按日計息。 | 自實際撥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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