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4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締結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陳仲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玖萬壹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玖萬壹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以授信約定書第2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8、22、26頁),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締結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締結公司)於民國114年9月16日邀同被告陳仲彥、陳仲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9月19日起至120年9月1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0.575%(合計2.295%)機動計息,嗣後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每1個月為1期,本息按期平均攤還,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約定利率1.72%加0.575%(合計2.295%)計付遲延利息。 ㈡被告締結公司於114年9月16日邀同被告陳仲彥、陳仲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9月19日起至120年9月1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0.575%(合計2.295%)機動計息,嗣後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每1個月為1期,本息按期平均攤還,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約定利率1.72%加0.575%(合計2.295%)計付遲延利息。 ㈢詎被告締結公司至114年10月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沖銷被告締結公司寄存原告之存款債權445元,尚餘589萬1,17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締結公司如數給付;被告陳仲彥、陳仲奕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通知函、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
附表:(均為民國/新臺幣)
| | | |
| | 前開本金自11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2.295%計算之利息 | 自11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前開本金自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2.29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