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5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洛克火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朝國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
被 告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劉杰皚(原名劉永皓)
被 告 黃永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7萬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9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7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113年5月15日所分別簽訂之授信契約書(下稱
系爭110年授信契約、系爭113年授信契約),其中就授信共通條款第19、20條之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33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洛克火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洛克公司)前於110年12月24日,邀同被告劉朝國及黃永晧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與伊簽訂系爭110年授信契約,向伊申請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授信額度,並約定被告洛克公司與伊間,因系爭110年授信契約所生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而後,被告洛克公司先於111年3月31日,再邀同被告劉朝國、訴外人楊琬倫與伊簽訂增補契約(下稱系爭111年增補契約),變更連帶保證人為被告劉朝國及訴外人楊琬倫,後又於113年5月15日再次邀同被告劉朝國、劉杰皚及黃永晧與伊簽訂增補契約(下稱系爭113年增補契約),變更連帶保證人為被告劉朝國、劉杰皚及黃永晧,並再以被告劉朝國、劉杰皚及黃永晧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113年授信契約,申請500萬元之授信額度。嗣被告洛克公司於110年12月24日與伊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下稱系爭110年12月24日動撥申請書),向伊分別借款480萬元、120萬元,並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115年12月24日止,利息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央行融通利率加碼百分之1.4計收,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12月24日止,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855計息,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3.575(計算式:百分之1.72+百分之1.855=百分之3.385),並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第13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按月計付;而後被告洛克公司又再於114年6月3日與伊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下稱系爭114年6月3日動撥申請書),向伊分別借款350萬元、150萬元,並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6月3日起至115年5月15日止,利息則按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43計息,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4.108(計算式:百分之1.678+百分之2.43=百分之4.108),並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而依系爭110年授信契約、系爭113年授信契約之約定,被告洛克公司若有任何債務未能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各該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各該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洛克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4年9月24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欠687萬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依約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劉朝國、劉杰皚及黃永晧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687萬5,000元欠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系爭110年、113年授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答辯以:就原告主張欠款事實均不爭執,被告確實欠有這些款項,然會有上開欠款未還,實係因受詐騙所致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定期儲金利率表、台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表、系爭110年授信契約、系爭111年增補契約、系爭113年授信契約、系爭110年12月24日、114年6月3日動撥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存證信函、催告函
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17至25、27、29至71、73至8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110年、113年授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賴仁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