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嘉文即金鴻大理石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
兩造簽訂之借款借據
暨約定書第1章第10條、第4章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13日簽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兩造並簽立動撥申請書,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6月18日起至118年6月18日止,利息按原告1個月指數型定儲利率(浮動)加碼年息9.3%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且除另有約定外,被告未依約償還本金時,應按前開屆期時之約定利率支付
遲延利息;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超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5年1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一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帳務畫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為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
裁判費1萬21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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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04%計算之利息 | 自11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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