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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6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張嘉文即金鴻大理石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借據約定書第1章第10條、第4章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13日簽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兩造並簽立動撥申請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18日起至118年6月18日止,利息按原告1個月指數型定儲利率(浮動)加碼年息9.3%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且除另有約定外,被告未依約償還本金時,應按前開屆期時之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超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被告自115年1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一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帳務畫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為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21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宇安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民國)
違約金(民國)
1
555,689元
自11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04%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85,2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