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266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聚寶昇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呂俊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繳納
裁判費不足。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起訴,應按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法定級距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查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9,4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7萬7,6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6,040元,尚應補繳3,0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