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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6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留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666號
原      告  藏家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修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莘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以115年度補字第693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5年4月10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為憑。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參,其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