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姜奎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參仟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
可憑(見本院卷第14、24頁),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貸款: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9萬元,原告於當日扣除匯費後撥入被告指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X),借款
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3.39%計算(本件
適用利率1.74%+3.39%=5.13%),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
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5年1月22日止,其後未依約還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
153萬5,9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
(二)信用貸款: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95萬元,原告於當日扣除帳務管理費及匯費後撥入被告指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X),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4.29%計算(本件適用利率1.74%+4.29%=6.03%),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5年1月26日止,其後未依約還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2萬7,8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款憑證、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繳款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5頁),
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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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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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