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77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俊輝
被 告 陳欣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一計算之利息,
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
兩造所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經網路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並於同年112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2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119年12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7.39%機動計算(違約時為9.11%),自實際撥款日起,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按期計收違約金4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4年7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繳款明細、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貸款轉帳匯款暨代償委託書、信用貸款自動扣款委託書、放款利率變動彙整表等件為證,經核並無不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
參酌原告所提
上開證據資料,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