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79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俊輝
被 告 游嘉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線上申辦金融服務約定條款第26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
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11月6日起至119年11月6日止,共分84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8.18%機動計算,且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按期計收違約金4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詎被告自113年10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452,26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付,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務明細、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貸款轉帳匯款暨代償委託書、放款利率變動彙整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
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