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80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俊輝
被 告 周婉婷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1,45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12%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2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第2項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經網路驗證方式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告於112年8月14日核貸並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開設於原告銀行之帳戶,並依被告指示匯款
代償被告於其他銀行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
期間為112年8月14日至119年8月14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84期,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4.4%計算(違約時週年利率為6.12%),並以每月14日為還款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按期計收違約金4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3年6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721,453元、利息及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電腦帳務明細、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貸款轉帳匯款暨代償委託書、放款利率變動彙整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第49至58頁)互和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