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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6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林哲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陸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陸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5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對被告所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均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5年1月25日止尚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萬6,821元(含消費款2萬6,452元、循環利息369元)及利息未清償;㈡被告於114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19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1月6日至121年1月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1.99%計算(違約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73%,合計年息13.72%)。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4年11月14日止,尚積欠181萬7,975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㈢被告於114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2月11日121年2月1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05%計算(違約時定儲利率指數1.73%,合計年息14.78%)。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4年12月10日止尚積欠2萬7,807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定儲利率指數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卷第19-85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期    間
年息
1
2萬6,821元
2萬6,452元
自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181萬7,975元
181萬7,975元
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72%
3
2萬7,807元
2萬7,807元
自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