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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勇智  

被      告  鄭一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陸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貳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31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帳單所載利率及帳單週期計算利息並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計算之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至114年12月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05萬2640元,及其中98萬9205元自11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