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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7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0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吳柏毅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00  巷0弄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946元,及其中新臺幣548,908元,自民國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500元,自民國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0,9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間開始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基於其既有客戶之身分,透過電子通訊設備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利息。被告截至114年12月7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590,946元(含本金550,408元、利息22,759元、國外交易手續費17,779元)(另有違約金300元部分不請求)及利息未按期繳付,經催討無效,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欠原告這個債權,本金利息都承認;現在沒有收入,沒有辦法償還;伊去年年底開始患癲癇,在家裡昏倒住院、住加護病房,所以沒有與原告連絡,最近才康復,希望跟原告談談後續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國泰世華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前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約定條款、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歷史消費明細表、請求金額計算式、信用卡帳單(見本院卷第15-35頁、第59-91頁)等件為證,被告並無爭執,認屬實。至被告雖執上詞抗辯,然縱令屬實,亦無足資為被告有利判斷或解免被告責任之依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