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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7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0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侯向遠  
被      告  鍾安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伍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貸契約書第25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貸契約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26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簽立個人信貸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119年10月23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8.99%固定計算,並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被告未按期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本金77萬8,701元,及自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9%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112年3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約定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至115年4月6日尚積欠35萬6,592元及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貸契約書、匯出明細、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5,54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