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 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許哲(原名許重修)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北○○○○○○○○○)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兩造於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
上開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間向伊申辦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詎被告未按期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