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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7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1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  


被      告  張郁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零肆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借款,查兩造間信用卡用卡須知及約定條款第29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6條約定,倘因契約爭議涉訟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22、54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5日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上開約定繳款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通知持卡人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且有調整之權利。本件信用卡適用利率依照帳單所示為年利率14.99%。被告自114年9月22日起即未期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115年4月9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7739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
㈡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向原告線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102萬4000元,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將借款匯至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120年10月21日止,總計84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第1期按年利率0.88%計算,第2期起以原告銀行T型指數加6.35%機動計息(適用利率應為14.03%)。若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03萬2744元(內含本金97萬0842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6萬1902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
㈢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本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用卡須知及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信用貸款分期攤還表、信用貸款帳單彙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8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民國/新台幣)
編號
商品種類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請求利息
1
信用卡
7739元
7739元
自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2
信用貸款
103萬2744元
97萬0842元
自11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03%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