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孫瑗璘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叁拾貳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
可憑,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3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24日起至97年10月2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為期共分60期,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1.5%計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固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固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借款本息至94年5月10日,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上開債務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