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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7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2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瀚儀
被      告  陳啓玄即宜均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663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77萬66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663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1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利息、逾期還本金或付息時之違約金均如附表一所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15年1月14日起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查詢單、催繳函及郵局回執聯、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41、4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一
借款額度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利息計付方式
違約金計付方式
100萬元
112年11月14日至118年11月14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500萬元定期儲金基定利率加碼年息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2.295%)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照左列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照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附表二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借款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
請求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
請求期間
(民國)
1
3萬8740元
2.295
自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0.2295
自11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0.459
自11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2
73萬7891元
2.295
自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0.2295
自11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0.459
自11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合計
77萬66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