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2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朱家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叁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伍佰貳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120年11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5.69%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如期攤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攤還本息至114年10月19日止,依約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有89萬7,527元之本金及其中89萬6,372元按7.4%計算之利息未支付。
㈡被告於112年3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每月14日為信用卡結帳日,依
上開契約第14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信用卡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喪失
期限利益,並應給付原告利息,確切之利息計算百分比由原告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決
而定。詎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114年10月14日,
迄今尚有74萬9,244元本金及其中72萬1,465元計算之利息未支付,
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㈢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欠這個錢,原告請求金額是正確的,但是被告有跟原告做前置協商,前置協商的條件是由
債權最大的銀行來主導,被告有三家銀行的信貸,及兩家銀行的信用卡,前置協商我們有提到被告的繳費是正常,其中一家的貸款利息是3.多,另一家是5.多,但前置協商的結果是多於被告每個月要繳的錢,所以當時原告說前置協商可能會失敗,要走
法律的途徑,因為被告是單親,要扶養孩子和母親,被告說每個月可以承擔4 萬元的月付金,但是銀行說被告可以每個月支付8萬元,且被告的前妻應該要負扶養的責任,但是被告聯絡不到前妻,被告認為不合理,原告說經過法院的程序就可以確定被告每個月可以協商的金額,經過法院來判斷,可以就被告的財產來判斷協商過程的爭議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本件原告主張前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繳息明細表、信用卡申請資料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4頁),互
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對積欠原告債務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
惟被告與原告協商過程及內容為何,
非本院所得審究,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