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2729號
原 告 蔡敏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零柒拾柒萬玖仟貳佰壹拾捌
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肆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
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提起
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⒈確認
被告所
持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
度執字第8972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
在。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059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命令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
聲請 強制執行。
(二)原告
上開第1、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依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計算至原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1日即民國115年4月27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027萬4861元,扣除被告已受償 之949萬5643元後,核定本件第1、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4077萬9218元(計算式:5027萬4861元-949萬5643元=
4077萬9218元)。
(三)上開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計算至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1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二所示為 4067萬7602元,
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4067萬7602元之利益。另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如附表三所示為330萬2739元。因此,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價額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依
前揭說
明,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2739元。
(四)綜上,依上開
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4077萬9218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萬936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
費4萬1397元後,尚應補繳34萬79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附表三:(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