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簡春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計息本金」
按「計算
期間」及「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70,000元(下稱
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11月5日起至121年11月4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
若被告未能按期給付,應就應還本金金額按約定之利率,自遲延之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日計付遲延利息,原告尚得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酌情減少對被告之借款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14年11月5日撥付系爭借款,被告於114年12月5日不依約清償本息,依
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後雖有還款,抵充後尚有違約金1,200元、本金1,048,861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又被告於109年2月17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當期繳款截止日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
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被告如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元或等值約定結付外幣(含)以上者,逾期1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被告於114年12月即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之後未再還款,已連續2期以上,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欠計算至115年4月16日止之循環利息104元、違約金1,191元、消費款3,511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請求給付,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61元,及其中1,048,861元自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806元,及其中3,511元自11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62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匯款/轉帳資料、借貸方資料彙整、增補契約、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