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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7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鄭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6,14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3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3,87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7,47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6,39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28、42、56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告成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7年10月7日,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年息3.5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5.33%);被告又於111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8年7月29日,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年息2.0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3.83%);被告復於112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9年5月10日,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年息4.0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5.83%);被告再於1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20年10月22日,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年息2.8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4.63%),上開借款並均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就上開借款僅分別繳息至114年10月6日、同年9月28日、同年9月9日、同年9月21日,依兩造簽訂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4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分別積欠本金23萬6,148元、17萬3,875元、49萬7,473元、57萬6,393元及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撥貸通知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77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