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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7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4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王彥力
被      告  陳琮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伊已於同日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借款利息、逾期還本付息時之違約金均如附表一所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4年10月16日後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歷史放款利率查詢表、開戶印鑑、簽名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45-4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借款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一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借款利息
違約金計付方式
50萬元
114年10月16日至121年10月16日
自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2%計息
逾期在6個月內者,照左列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照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附表二
本金
(新臺幣)
借款利息
遲延利息
週年利率
(%)
請求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
請求期間
(民國)
50萬元
12
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2.4
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