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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7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4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黃勇智  
被      告  潘建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四十四萬六千三百九十五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九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4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84個月,自114年5月14日起至121年5月1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借款契約約定,利息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9.16%計算,為10.88%(計算式:1.72%+9.16%=10.88%),依借款契約其他契約條款第4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未依約還款,借款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本金144萬639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用)、交易明細查詢及定儲利率指數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17頁、第45-46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