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4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宏智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萬669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4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原告之原存款戶,於民國114年2月27日,經由線上簽署方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6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4年2月27日起
迄121年2月27日、共計84個月、以週年利率7%計息,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於
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並得依約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0月27日,尚欠本金199萬6695元,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稱:確有申辦本件貸款,對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不爭執,因經濟狀況不佳,所以無法就清償期延展之事與原告達成共識等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照會紀錄及被告申請貸款時所提供身分證件資料等為證(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31至47頁)
,經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對於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款項
等情均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