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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7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4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被      告  鄭宏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萬669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原存款戶,於民國114年2月27日,經由線上簽署方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2月27日起121年2月27日、共計84個月、以週年利率7%計息,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於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並得依約請求遲延利息違約金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0月27日,尚欠本金199萬6695元,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確有申辦本件貸款,對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不爭執,因經濟狀況不佳,所以無法就清償期延展之事與原告達成共識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照會紀錄及被告申請貸款時所提供身分證件資料等為證(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31至47頁),經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對於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款項等情均不爭執,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