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火星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葉書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87,615元,及
自民國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0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民國115年3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
16,94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3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7,6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第20頁、第24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萬7,615元,及
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0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2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
嗣於115年6月3日具狀,延後利息及違約金請求之起算日,而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萬7,615元,及
自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0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5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0頁民事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狀),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火星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火星貓公司)於109年1月31日邀同被告洪黃威、葉書瑋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並於110年2月1日向原告申請借款500萬。
嗣後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21日、111年7月29日、112年7月24日、113年7月26日、114年8月28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最終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5年8月1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19計息(違約時合計為百分之3.905),並自114年8月起,利息按月繳納,每月定額攤還本金10萬元,餘額屆期清償。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火星貓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4年8月3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經原告以存款抵銷後,被告火星貓公司迄今尚欠本金128萬7,615元、自114年12月6日起算之利息及自114年12月5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洪黃威、葉書瑋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案件契據(含授信約定書3份)、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5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暨呆帳
債權備查表、催告函文暨回執6份、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82頁、第111
頁至第132頁)
,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6
,94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