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家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伍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下稱系爭契約A)第10條、112年4月27日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下稱系爭契約B)第10條、113年5月9日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下稱系爭契約C)第10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兩造簽訂系爭契約A,約定借款
期間為111年10月21日起至116年10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息7.29%計算機動計付(即9.03%,計算式:1.74%+7.29%=9.03%),被告並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
詎被告於114年9月間即未如期清償,其上開借款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版次:11006A,下稱系爭約定書)第5章第1條第4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以被告次一期應繳款日之次日即114年10月22日為違約金起算日。而被告雖於114年10月9日再為繳款,然此足清償部分本金及
迄至114年9月20日之利息,迄今被告尚欠本金141,429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112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兩造簽訂系爭契約B,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4月28日起至117年4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14.29%機動計付(即16.03%,計算式:1.74%+14.29%=16.03%),被告並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於114年9月10日繳付前期本息及迄至同年8月1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其上開借款依系爭約定書第5章第1條第4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以被告次一期應繳款日之次日即114年8月29日為違約金起算日。另因
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於同年7月20日施行,故本件原告僅以年息16%請求,迄今被告尚欠本金322,945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再於113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兩造簽訂系爭契約C,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5月10日起至115年5月10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13.7%機動計付(即15.49%,計算式:1.74%+13.75%=15.49%),被告並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於114年7月10日繳付當期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其上開借款依系爭約定書第5章第1條第4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以被告次一期應繳款日之次日即114年8月11日為違約金起算日,迄今被告尚欠本金415,219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A至C、系爭約定書、匯出匯款憑證、繳款收據、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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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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