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2767號
原 告 李憲定
被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
經查,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兩造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76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執行債權僅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餘本金、利息債權則均未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提起本訴,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5萬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提起本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