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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7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6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林盟凱  
被      告  畢靖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六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中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五日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九六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六日
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九二計算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一般約定
  事項第12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個人信
  用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首揭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第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
  8,169 元,及自民國114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9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
  0 日為止(見本院卷第7 頁),最終更正違約金部分如主
  文所示(見本院卷第76頁),查其所為,僅係將原按年息1.
  596%、3.192%計算違約金部分之請求起期間予以特定,
  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三、被告業經國內公示送達並合法生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 年12月10日與其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
  約書,向原告借款7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借款日起至12
  0 年12月10日止,利息按一般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指數
  利率加碼年息14.22%機動計算(現計為15.96%),以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復除依上述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併加
  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至逾期270 日為止。被告自114 年11月7 日起即未依約
  還本付息,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本金72萬8,169 元,是
  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及
  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歷史指數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
  第23頁),並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索引卡
  查詢證明、裁判書系統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
  頁至第69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
  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