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7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顏慧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3,224元,及其中新臺幣45萬8,312元元,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
住所地雖
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第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1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1萬3,224元(含本金45萬8,312元、已計算未收利息5萬4,912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1頁),互核相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