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7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牧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34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萬348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
本件依
兩造間貸款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伊已於同日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借款利息、逾期還本或付息時之違約金,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4年8月26日後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帳務資料、利率變動表、信用卡申請書、被告身分證、被告他行存摺資料、被告留存於原告之基本資料、被告存款帳戶開戶印鑑畫面、撥款帳戶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53-67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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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7.39%機動利息,按月計付(目前為1.74%+7.39%=9.13%)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照借款利率之20%加付,按期計收,最高連續收取9期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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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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