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鍾采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可憑(見本院卷第23、49、7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貸款: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於當日撥入被告指定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X號),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6日,借款利率依限制清償方案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99%按日計算(本件適用利率為1.61%+13.99%=15.6%),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4月6日,其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4月6日止尚欠20萬2,516元(含本金19萬3,982元、利息8,53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二)信用貸款: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8萬元,原告於當日撥入被告指定上開帳戶,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26日,借款利率依限制清償方案採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99%按日計算(本件原適用利率1.61%+13.99%=15.6%),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4月26日,其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4月26日止尚欠17萬0,197元(含本金16萬1,429元、利息8,76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三)信用貸款:被告於111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18萬元,原告於當日撥入被告指定上開帳戶,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26日,借款利率依限制清償方案採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8%按日計算(本件原適用利率1.61%+13.8%=15.41%),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4月26日,其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4月26日止尚欠18萬0,062元(含本金17萬0,976元、利息9,086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核對人別資料、撥款明細、利率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81頁),
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