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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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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7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林志淵  
被      告  林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6,1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萬6,1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第5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5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9,113元(下稱系爭甲借款)、112萬元(系爭乙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限至117年5月5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以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6.09%(現合計為週年利率7.82%)計息,如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4年12月1日後,即未依約按期清償系爭甲借款之本息,又於同年月29日後,亦未依約按期清償系爭乙借款之本息,是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應給付原告現尚欠之系爭甲借款本息25萬8,269元(含本金25萬2,769元、於114年12月1日已到期未清償之利息5,500元)、系爭乙借款本息69萬7,844元(含本金68萬4,750元、於114年12月29日已到期未清償之利息1萬3,0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是綜衡本案卷存事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5年8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琪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1
系爭甲借款
25萬8,269元
25萬2,769元

自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2%計算之利息。
2
系爭乙借款
69萬7,844元
68萬4,750元
自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2%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