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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7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8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高逢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3,16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9.6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3,1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在卷可憑(見卷第1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透過線上申請(IP位址:27.212.225.31)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14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9年6月29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須給付遲延利息。被告自114年9月30日之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53,166元及利息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匯款/轉帳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