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8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高逢承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3,16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62%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5,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3,16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5條在卷
可憑(見卷第11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透過線上申請(IP位址:27.212.225.31)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14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9年6月29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須
給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114年9月30日之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53,166元及利息未還,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匯款/轉帳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