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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7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9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宋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本院卷第11、2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透過網路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原告於當日撥付款項至被告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25日至120年3月24日止,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3.29%計算(本件用利率1.71%+3.29%=5%),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得按逾期還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被告繳納本息至114年9月2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其後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40萬8,356元之本金、違約金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於113年6月25日透過網路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27萬元,並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原告於當日撥付款項至被告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25日至120年6月24日止,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0.29%計算(本件適用利率1.71%+10.29%=12%),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得按逾期還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4年9月2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其後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4萬6,568元之本金、違約金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法律及請求之金額,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等語(本院卷第57頁)。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為認諾(本院卷第57頁),依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孫浩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沄庭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週年利率
1
信用貸款
40萬8,356元
40萬7,156元
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信用貸款
14萬6,568元
14萬5,368元
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