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9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健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玖佰零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於民國114年6月26日締結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7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兩造於114年6月26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4年6月26日起至121年6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自113年7月5日起為1.71%)加週年利率12.29%計算。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2月26日止,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借款到期時之利率為週年利率14%。
迄今被告尚欠57萬3,90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按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9至15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8,1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