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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8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803號
原      告  誠誼娛樂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詹宗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柏毅、葉羿廷、郭紘芪、陳彥霆、PATRICK HO、PINEAPPLE TEODOLO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以115年度補字第679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26日送達於原告等情,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為憑。原告詹宗霖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115年3月23日以115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5年3月27日送達詹宗霖,詹宗霖未於抗告不變期間即115年4月8日前提起抗告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訴訟救助卷宗查核無訛,自仍應繳納裁判費。原告逾期未補繳,有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紀錄等件可參,依據上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