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0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洋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13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金額各新臺幣(下同)800,000元、140,000元(下分稱第1筆借款、第2筆借款,合稱
系爭借款),均約定借款
期間7年,自實際撥款日起算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於被告借款日將系爭借款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於114年6月15日不依約清償第1筆借款本息,於114年7月4日不依約清償第2筆借款本息,依
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
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第1筆借款違約金1,500元、本金687,773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至114年12月16日止之利息47,120元,合計736,393元;給付所欠第2筆借款違約金1,500元、本金130,215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至115年1月6日止之利息10,394元,合計142,109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8,502元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授信歸戶查詢作業、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等為證,
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