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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8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0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黃勇智  
被      告  安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所訂立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4日起至118年1月24日止,共84個月,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自撥款日按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7.68%機動計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得以應繳本金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伊本金48萬3,1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放款利率查詢及撥貸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37頁至第40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48萬3,175元
自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8%計算。
自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