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1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勇智
被 告 王士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參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本院卷第46頁),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又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至清償日止。
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5年4月25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61萬4,3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至46頁),內容互核相符,
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