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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何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9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7日起至99年6月23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4%固定計算,按月共分70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23日,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因民法第205條規定,自110年5月21日起改依週年利率16%計算),且若有任何一期債務未如期清償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清償,今尚積欠本金57萬558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4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