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2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許耀中
被 告 鍾玉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
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19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
準用之。查原告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
存續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本院卷第35頁)
可稽,是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
受,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
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攤還型)
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93年3月間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付最低應付款,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又為符合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息。
嗣被告於 97年11月30日起未清償,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積欠款項即本金新臺幣(下同)6萬4425元及自該日起按前開利
率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5年5月間向大眾銀行借款25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依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被告應按期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97年11月18日起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15萬7273元及
自該日起按前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
(三)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攤還型)、端末系統螢幕列印資料、大眾銀行核心放款查詢(現金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61至67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另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